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0號
PTDM,114,聲,410,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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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明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86年度訴字第845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
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明光因認本院86年度訴字第
845號判決內容記載警方查獲槍枝過程之情節有誤,欲聲請
再審、非常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
付與該案卷宗內聲請人於民國86年8月20日、87年3月21日警
詢筆錄影本,以資救濟,所需費用由受刑人保管金中扣除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
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
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2年、3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於87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聲
請付與本院86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
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前,而
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既是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
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上述卷證影
本,自應准許,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
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名稱 1 郭明光於86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 2 郭明光於86年8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 3 郭明光於87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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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