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間,犯罪時間除編號3所示
之罪外均相距甚近、犯罪之性質亦為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在刑罰折讓幅度上有較大寬
減之空間;至編號22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犯罪時間固然介於民國110年8月間,而與上述罪名在犯罪
時間上具有部分關聯性,然考量販賣毒品之罪質與詐欺、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相差甚大,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且
被告販賣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000元,僅因員警釣魚執
法而止於未遂,其販毒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刑罰減讓幅度
自應與上述罪名間有所區別,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
見表暨附件)。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 並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紀錄表、相關判決 書在卷可稽,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