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2號
PTDM,114,聲,372,202506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輝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犯罪之性質相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之
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本 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



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