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6號
PTDM,114,聲,356,202506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之性質固然相異,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其犯罪動機係為脫免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
錢罪之刑責,兩者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應可
適度酌減應執行刑,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曾宣告有期徒刑,該有期徒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 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