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6號
PTDM,114,聲,34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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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彥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性質相異、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較低,且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月,兼衡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本次定刑實不宜再予
以酌減,另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 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 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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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