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
第1425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943 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岷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M-02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 條之1 之罪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
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
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本身不具有收費功能
,或其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
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時,則不屬之。經查,
國道eTag系統的主要功能在於辨識車牌號碼、同步拍照及計
算里程,本身不具有收費及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功能
。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動處理時,尚須以人工方式進行車
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車號,又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
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
程序作業,通知遠通公司寄繳費單或扣款。至於eTag用戶預
先儲值在其使用之帳戶,以備日後行駛國道時,讓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扣款者,僅係用戶為自身繳
款方便而與遠通公司所訂立之特約,尚不致因此使eTag系統
成為刑法第339 條之1 構成要件中所謂的「收費設備」。是
被告使用偽造之「BJM-0211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
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發現該車號之自
小客車通行費異常增加,經通知告訴人潘金玫核對通行紀錄
後,確認係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駛高速公路所致,但被告因
此產生之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仍須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
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繳款項,可見國道ETC
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
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並非刑法第339 條之1 所謂之「收
費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64年
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網路上購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自己的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
行使,致遠通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真正的車號BJ
M-0211自小客車行經收費路段,進而向車號BJM-0211自小客
車車主潘金玫收費,被告因而獲得毋庸給付國道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李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7 月某日起至113
8 月20日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
得利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18 號判決認定其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名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受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3
年6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
含幫助詐欺罪,本案則包含詐欺得利罪,罪質同為詐欺,由
此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且又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進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後,認為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
指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名,且未諭
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
告有累犯情事,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無異議,本
院因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故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被告因駕駛車輛違規,致其原有之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故
透過網路購得前揭偽造車牌(車號與告訴人潘金玫持有車牌
號碼相同)後,懸掛在自己的小客車上,並駕車外出,任意
在道路上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且行經收費之國道高速公路
,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未向被告收費,轉而向該車號之車
主收費,被告進而詐得免給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金玫、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及遠通公司收費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
行,其因此獲得免繳使用國道費用僅813 元,金額非鉅,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潘金玫,或向遠通公司補繳過路費,兼衡其
素行(論以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號「BJM-0211」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之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813 元 不法利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金玫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
潘金玫之行車執照及遠通公司電子憑證等在卷可參(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五刑字第11 30010869號卷第27至44頁),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犯罪所得為 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岷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M-02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岷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為 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潘金玫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M-02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3號 被 告 李岷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岷翰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 嗣李岷翰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社群媒體INSTERGRAM中,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J M-0211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自113年7月中旬,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 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嗣警於113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 第一示範公墓停車場內,發現本案車輛為吊扣狀態,遂上前 盤查,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爵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20 日為警查獲止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 被 告 李岷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如股)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岷翰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 嗣李岷翰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社群媒體INSTERGRAM中,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李兆旻、阮晟維( 另案偵辦中)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JM-0211號」之車牌2 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自 113年7月中旬,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路,期間行駛於國道 路段時,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使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 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為潘金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李岷翰藉此獲得免繳使用國道費用之不 法利益813元,足生損害於潘金玫、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第一示範公墓停車場內,發現本案車輛為吊 扣狀態,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李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李兆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同案共犯阮晟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潘金玫於警詢之指述。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七)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就潘金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之通行紀錄列印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如股)以113年簡字第142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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