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2號中華
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上訴
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
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8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邱文正與康榮秀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13年3月14日2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前,其因不滿樊
百成與康榮秀在該處拉拉扯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
1支(未扣案),攻擊樊百成,造成樊百成因而受有右上臂
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樊百成成傷,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難認犯後態度有悔意,
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然原審業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狀、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有所賠償之
情,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
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
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