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7號
PTDM,114,簡上,5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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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2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奎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且係接續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
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詳後述)、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
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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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