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林財福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僅敘述「原審量刑部分仍
屬過苛,祇請量處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
全然未提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認被告已明示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頁、第47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林財福與邱政男因房屋拍賣之事素有糾紛,於112年2月27日14時
14分許,林財福在邱政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43之1號之住
家(下稱本案房屋)外左側巷子道路,因本案房屋對外聯通
道路因遭林財福封閉而起爭執,林財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邱政男將封閉物搬開,並要邱政男用爬的爬出來,以
此方式妨害邱政男自由進出之權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政男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5年內無其他犯罪前
科,素行非劣,我犯行亦非屬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部分仍屬
過苛,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
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原審
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
謂良好,又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飾辯卸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再念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按被告另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末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更已明確
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及犯後態度等情,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所處刑度更僅為拘役刑,易科罰
金後僅45,000元,量刑難遽認失入。況且,依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本案房屋之對外聯通道路均
堆置雜物予以封閉,更於告訴人欲外出時,向告訴人表示用
爬的出來等語,除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外,更
可見被告犯罪之動機顯係故意刁難、逼迫告訴人,實不宜輕
縱,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則原審僅為拘役45日之量刑,
實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的違
失。其次,原審所為上述量刑僅為拘役45日,易科罰金後僅
45,000元,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狀及犯罪動機,已如前述,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具狀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堪認被告
犯後仍未妥為處理鄰里關係,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宥,實無
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是綜合上情,本案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未諭知緩刑亦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除業經原審審酌外,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
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