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0號
PTDM,114,簡上,50,202506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中
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碳公司)碳材料生產
廠區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
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工具,竊取該廠房內由中碳公司該現
場之負責人甲○○所管領之電纜線,計竊得600V PVC電纜線25
0MM11米及6米、600 90C FPVC電纜線 60MM7米,得手後放置
於本案車輛內準備離去之際,為廠房警衛黃勇盛(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永聖,應予更正)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勇盛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
現場照被告與本案車輛在廠區內合照、現場公司大門照片、
被告現場指出竊得之電纜線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
面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電纜剪等工具
,足以剪斷本案之截面積250平方公釐及60平方公釐之電纜
線,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
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已返還告訴人,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如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刑度,又被告家境困難,有年邁之父親及未成年子
女賴被告扶養,且被告已透過宇洋工程行賠付予告訴人新台
幣(以下同)15300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利用其進入中碳公司產區從事修護工作之機會
,趁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本案之電纜線,依其犯
罪情狀以觀,被告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
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至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僅為量刑之因子之一,尚難依據其
家庭狀況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固提出由宇洋工行負責人
優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之已收款項證明書,惟該證明書
並非告訴人中碳公司所出具,自難以證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 
 ㈣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持電纜剪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堪認
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
明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等物,固為其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均於現場遭查扣
,並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22頁、23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已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且被
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
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優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