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77、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傳送文字訊息、在告訴
人住處外丟擲冥紙及燃放爆竹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
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恐嚇告訴人期間並非短暫、被告前
科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
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
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