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0號
PTDM,114,簡上,4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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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 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75、00000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被告之戶籍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
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論處被
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
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
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要平息本案已經雙方家長談好條件
,也找民代協調,各自撤銷告訴好聚好散,原審判決對被告
雖沒什麼差別,但被害人A女變成1個不守信用的人,害被告
遭處罰,被告被關雖無所謂,但被告欠被害人的錢超過百萬
,一旦被告服刑,被告認為該掉眼淚的人不是被告,法律是
保護被害人,現在卻要害被害人下班要去打工賺錢還錢,百
萬欠款一筆勾消,請問檢察官大人,您這是幫被害人還是害
被害人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雙方已協調各自撤回告訴等語,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是告訴經撤回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而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被害人撤回其
告訴,仍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仍為
有罪實體判決,自無違誤。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並認被告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數舉動,
係在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人之自由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感情細故即多次以言語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對被害
人反覆實施恫嚇,使被害人擔憂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命、
身體及名譽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
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罰當其罪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持用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575、1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與代號BQ000-K11209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阮○○因不甘分手,為與A女 復合,而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中庄街41巷44之住處內(下稱被告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送其與A女之裸體性愛照片,並恫稱 :「要死一起死,我讓妳一審二審三審,我已經跟妳講過了 ,妳現在給我裝孝為,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等語,以此 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於112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向A女傳送:「不要調 皮了寶貝,為了活命,手機在身上了...因為我殺完人我自 己也會自殺,別想關我,妳管不住了,我也快管不住了。」 等語,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10月9日13時9分許,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址設屏東市○○路000號之理髮廳內,向A女恫稱:「我要殺 你兒子及女兒。」等語,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 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阮○○被訴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雖業經告訴人A女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案身為被告 跟蹤騷擾犯行侵害之被害人身分,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 書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同時亦就其他足資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之遮隱,以保護告訴人之 身分。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 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 ,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固有實施數個脅迫之不法動作,然被告係基 於為求與告訴人復合之同一動機,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感情細故即多次以言語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 訴人反覆實施恫嚇,使告訴人擔憂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命 、身體及名譽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具 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犯行外,又於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基於跟蹤騷 擾他人之犯意,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 :「禮拜一我先去義大等妳,大吼大叫後我就走,不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不然妳一直覺得我不敢。」等語;再於 112年10月5日6時24分許,接續上開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 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時光相機10 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定位給我開著,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語,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乙節,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 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上開部分被訴跟蹤騷擾罪告訴業經告 訴人合法撤回,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存有感情糾 葛,為使告訴人定時發送個人位置資訊予其,遂於112年9月 22日12時16分許,在被告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準備發布其與告訴人性愛照片之貼文,向告訴人 恫稱:「什麼意思,妳在玩我嗎,妳要確喔」等語,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隱私之權利 ,認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併辦意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及犯意均與本案



不同,兩者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自無法律 上同一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76號  被   告 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與BQ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阮○○因與A女有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下列時 間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在阮○○位於屏東縣○○鄉○○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A女未回覆其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其與A女之裸體性愛照片予A女,並恫稱:「要死一 起死 我讓妳一審二審三審 我已經跟妳講過了 妳現在給我 裝孝維 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等語,以表示若A女不接電話 將公布該性愛照片之意。
 ㈡於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禮拜一我先去義大找妳 大吼大叫後我就走 不 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 不然妳一直覺得我不敢」等威脅言 語干擾A女。
 ㈢於112年10月5日6時24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時光相機10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 定位給我開著 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威脅言語干擾A女, 要求A女應回報定位位置,以查知其行蹤。
 ㈣於112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不要調皮了寶貝 為了活命 手機在身上了... 因為我殺完人我自己也會自殺 別想管我 妳管不住了 我也 管不住了」等語恫嚇A女。
 ㈤於112年10月9日13時9分許,前往A女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 ,向A女恫嚇稱:「我要殺你兒子及女兒」等語。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2年10月10日書面告誡函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 圖30張、告訴人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係出於單 一恐嚇、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且被害人同一,於密接 時空下,先後傳送如罪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 警告、威脅、辱罵等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而為違反意願之與 性有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各屬接續犯 ,是請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另涉犯家 庭暴力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涉 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罪嫌,然查:
 ㈠恐嚇罪嫌部分,審酌被告所傳送「禮拜一我先去義大找妳 大



吼大叫後我就走 不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 不然妳一直覺 得我不敢」等語,其程度就客觀上而言,尚未達使一般人心 生畏懼之程度,亦無從認定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情事,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 傳送「時光相機10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定位給 我開著 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語,遍觀對話前後文脈絡 ,尚無明確、具體陳述將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法益,亦難率以本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
 ㈡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參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點係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核 發日(112年10月10日)之前,是被告所為自難以本罪相繩, 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解。
 ㈢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部分,參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散布影像給任何人,伊只 是上傳到伊臉書上(只限個人觀看)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自陳: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他已經發布在個人 臉書貼文(只限本人觀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散布告訴 人之性影像,自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的用意是要讓告訴人信守承諾跟 伊聯絡,不會突然失聯,伊知道這會讓告訴人恐懼等語,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發送性愛影像之擷圖恐嚇伊跟他 復合等語,足信被告傳送性愛影像之目的應係為恐嚇、迫使 告訴人與其聯繫,堪認被告並無散布性影像罪之犯意,自難 以本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㈣惟上述㈠至㈢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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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