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1號
PTDM,114,簡上,3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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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
13年度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盧順豐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
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被害人楊明条人體要
害部位,且當時被害人年過9旬、下肢行動不便,根本無法
反抗,而被告既為被害人鄰居,當早已知悉被害人上述身體
客觀狀況,仍毆傷被害人,惡性重大。又觀之附卷被害人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蒐證照片,可知被害人受傷甚重,被告所稱
僅以手搧打被害人耳光或毆打被害人臉部等語,顯為避重就
輕、規避刑責之詞。再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仍於本案再次故
意毆傷被害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顯有
失當,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楊進寶請求上訴,經核其請
求上訴應有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至告訴人請求上訴謂原審未調查被告過失
致死部分,因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度偵字第3474號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上訴即有誤會,併予敘明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並據此而為量刑,復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明知居
住毗鄰之被害人已年逾90歲,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便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年長脆弱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雙眼
眶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其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告訴人及其兄弟因不滿被告所為,而於案發翌日毀
損被告住處、毆打被告成傷乙節,亦有113年度簡字第1090
號判決在案(見偵卷第48至5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
自87年起至100年間,曾因傷害、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
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自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前,已
逾9年未有刑事犯罪紀錄,難認其不見悔改,素行雖非良好
但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無業在
家照顧及扶養91歲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告訴人、被告於原審時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被害人當時年
逾90歲之身體狀況、被告為被害人之鄰居、被害人所受傷害
嚴重程度、被告犯後避重就輕之供述、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等
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
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
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缺乏任何足
認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
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
度不高,生活狀況尚可;告訴人到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
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應予
維持。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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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