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杉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精品館屏東建國店(下稱真便
宜汽車百貨精品館)前,徒手竊取經理林子凱所管領而放置
在上處之已燒燬電瓶16顆得手。
㈡於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上開真便宜汽車百貨精品館 前
,徒手竊取林子凱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已燒燬電瓶16顆得
手。
㈢於112年9月2日9時46分許前片刻,在上開真便宜汽車百貨精
品館前,著手竊取林子凱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已燒燬電瓶
4顆,嗣於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真便宜汽車百貨精品館屏
東建國店某店員發現並阻攔而未得手。
二、案經林子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劉杉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3-6頁、第8頁,簡上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子凱、證人陳鴻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找回被竊之
廢電瓶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業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上亦可明顯區隔,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據以論罪科刑,
於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明顯欠
缺法治觀念,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林子凱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足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
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被告罰金
新臺幣(以下同)3萬5千元、3萬5千元、1萬5千元,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罰金8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並敘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已
燒燬電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
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
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原審違法或明顯失當之具體情
事,僅以原審業已審酌之科刑依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