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2號
PTDM,114,簡上,2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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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芷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芷琳(原名梁倫惠,民國112年8月31日改名)明知並無分期
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款之資力,因急需
現金,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所購得之機車轉售
獲取現金,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7
月2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定億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司)在屏東縣九如鄉所經營之機
車行,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騎用,並填寫零卡分
期申請表提出於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審查梁芷琳購車用途
及信用以便決定是否對梁芷琳授信,仲信公司接受申請後不
梁芷琳購車意在變賣取得現金,誤信梁芷琳有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
請。定億公司因而將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梁芷琳(按
購得之機車所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
由仲信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96564元給定億公司用以支付
機車車價,並受讓定億公司對梁芷琳之機車價金請求權,梁
芷琳則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分36期償還
貸款予仲信公司,除第1期清償2659元,每月1期每期清償26
83元,共計96564元。梁芷琳於109年8月4日(機車行車執照
核發日)取得NCE-8388號機車後,同日即在屏東縣九如鄉舊
圖書館附近舊客運站,將購得之機車出售及交付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並取得3萬元至5萬元現金。然梁芷琳僅繳納5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經仲信公司追償及尋找上該機車無
著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芷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即合作廠商定億公司
資料)、仲信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紀錄表(被告僅
繳款5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發照日
期為109年8月4日)、告訴人提出以網路查詢之監理站車籍明
細(NCE-8388號機車已於109年9月4日過戶予他人)、NCE-838
8號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上述機車確實已過戶予他人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購車之目的非自用而是變賣換取現金,其自始
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償還價金之資力之事實,堪以認
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全部清償與告訴仲信公司之和
解款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
度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與仲信公司之和解條件,除
在原審審理中已給付之金額外,再依和解契約之內容給付仲
信公司新臺幣(以下同)6萬7千元,已全部給付完畢之事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按(簡上卷第11、29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
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得財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仲信公司代其支付購車價
款,嗣後拒不還款,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未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7000元,嗣於原審判決
後之113年12月13日再給付告訴人67000元,全數清償上開和
解金額,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原審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於原審判決後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具 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機車之全部價金與告訴人,故對 被告宣告沒收除已支付之部分價款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支 付之和解款項合計7萬3391元外之2萬3,173元,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6萬7千元乙情,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 ,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且給付金額已超過被告詐欺所得之 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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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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