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展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展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1日15時7分
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現居地執行搜索,並經員警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7、17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員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
號:0000000U011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4
號)、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
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⑴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⑵轉讓禁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轉讓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述⑴至⑷所示各罪
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見偵卷前科表第26至33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
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及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屬於相同
罪質及有關聯性,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及危害,再犯本案,因認有加重
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71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具相同罪質及關聯性,而被告執行完畢
未及半年,猶無視法律禁制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
員警初步檢驗尿液結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犯行,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
警114年3月6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53頁
,本院卷第89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尿液初驗結
果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李○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並提供其特徵、交通工具等資料供員警查辦,惟該案
尚在偵查中暫未查獲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
日屏警刑經字第1149001571號函暨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7日屏檢錦儉113毒偵1583字第1149004756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前
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34至37頁)。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
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
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陳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靠打零工,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71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