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宏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黃○芃」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告訴
人黃○芃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邱宏恩邱宏恩,判斷
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7號 被 告 邱宏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恩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 載興路與載南路口之「載興村涼亭」時,見黃○芃(聲請意 旨漏未遮隱)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經黃○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