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松杰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松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預付卡,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李佳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方查獲,本案自未取得報酬,故 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即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惟該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李松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杰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交付予李浩瑋(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再由李浩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松杰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與李佳 蓉聯繫,陸續向李佳蓉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P軟體
,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陸 續自1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7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 嗣李佳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且配合員警假意與該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款,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9月27日,透過本案門號與李佳蓉聯 繫取款事宜,另指示取款車手林方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7日14時3 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欲 向李佳蓉收取現金2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 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李浩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總共給李浩瑋10張預付卡門號,李浩瑋說他做娛樂城打遊戲,做這方面工作要用等語。 (二) 同案被告李浩瑋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以玩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李松杰收取10張付卡門號,而被告李松杰於提供門號之時,其亦擔心此舉會涉及財產犯罪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匯款,且與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款項事宜之事實。 (四) 臺南市○○○○○○○○○○○○○○○0○路○○○○○○○○○○○○○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286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起訴書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李松杰所申辦,嗣於113年9月27,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另指示取款車手林方豪於113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向中華、遠傳 、台哥大、統一超商申辦10張門號預付卡給李浩瑋,他說他 做娛樂城打遊戲,做這方面工作要用,我不知道是什麼工作 ,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那麼多門號,我當時心裡也是會怕,怕 會變人頭。應該沒有什麼合法工作需要用到那麼多門號等語 ,是被告於提供多組門號予李浩瑋之時,其已懷疑李浩瑋索 取大量門號之目的,且已慮及恐會作為從事不法犯罪時之人 頭門號使用,惟被告在此情況下,竟仍決意交付予李浩瑋使 用,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門號前,對該等門號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情,已有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松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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