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楊承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至屏東縣屏東 市屏東公園靠近長春街側之公廁,見乙○○放置在公廁外之黑 色胸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胸包內另有現金27 10元、高捷少女圖案錢包1個【價值200元】、平板MINI6代1 臺【價值16900元】、AIR PODS PRO 1個【價值7490元】、 行動電源1個【價值800元】、學生證1張【內有400多元餘款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胸包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其上開胸包遭竊 ,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上開黑色胸包及其內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