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584號),本院受理後改通常程序進行審理(114年度簡字
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
36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鋤頭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民國11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告
訴人邱宇龍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1月22日
診斷證明書、求償項目清冊。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更正:犯罪工具及扣案物之「榔頭」,
均應更正為「鋤頭」(見偵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
名稱)。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毋庸
記載量刑審酌情形(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
意旨),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一)犯罪情狀:
1、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阻礙進出,竟失控而先行
動手,分別持鋤頭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前胸壁擦傷、顱骨閉鎖性
骨折、頭暈及目眩、頭痛,此有告訴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考量
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已造成頭部骨折,難認為輕微,
就被告之責任上限之酌定,自不宜僅止於罰金刑或拘役刑
而已。
2、惟依前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僅記載其分別
到院急診30分鐘及住院治療共5天,事後接受門診診察1次
等情,並無告訴人在求償項目清冊所述有支付雜支費用、
後續療養費用之必要及不能工作之情形,復原期間難認甚
久。又告訴人自承與被告發生扭打後,後面就有早餐店之
店員介入阻止,可見傷害時間尚屬短暫,告訴人隨即與被
告互相攻擊,被告亦受有頭皮擦傷、頭部鈍傷、左側手部
臂疼痛、腹部挫傷、右踝擦傷、左小腿挫傷,得不償失,
綜此故認被告之責任上限,應以有期徒9月為適當。
(二)犯罪行為人情狀:
1、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自述多年
沒有工作,其與配偶之生活均仰賴中低收入戶之每月補貼
各新臺幣8329元,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情,並有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可見生活困頓,無資力
賠償告訴人或和解,以致於雙方均有到庭接受調解卻仍不
成立,難認被告係有錢享樂卻惡意不為賠償,故不應作為
不予減輕之事由。
2、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使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使本院改行簡易程序,節省司法資源繼續耗費,
犯後態度尚可,而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被告年紀已將近67歲,卻僅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且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已履行完成,足認其素行
尚可,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4、又被告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僅剩10幾年,其接受刑罰時
所佔被告餘生的比率,較年輕人為高,以致於同樣日數所
產生之處罰效果亦因此較強,故應適度調整為略輕刑度才
與一般人所受處刑罰之效果相當,而屬公平合理。
(三)綜上,本院自被告之責任上限有期徒刑9月,酌情減輕後
認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4號
被 告 蔡正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25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和與邱宇龍於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9時
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因細故起口角糾紛。
詎蔡正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鈍器(榔頭)毆打邱宇龍之
頭部,後續二人即發生扭打,致邱宇龍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
約1公分、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陳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