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60號、第5901號、第6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58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崁頂郵局附近時,見代號BQ000-H114008號女子(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為利與起訴書核對,爰不調整簡稱)獨自1人騎 乘機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尾隨丙女,並於 同日2時19分許,在中正路3段與檳榔路交岔路口,加速騎至 丙女機車左後方,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丙女左腰 部之身體隱私處,隨即騎車逃離。
㈡於114年3月31日2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附近時,見代號BQ000-H114021號女子(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獨自1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尾隨甲女,並於同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前,加速騎至甲女機車旁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 觸摸甲女左胸部1下,隨即騎車逃離。
㈢於114年4月7日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行經臺88線快 速道路下平面道路時,見代號為BQ000-H114027號女子(年籍 詳卷,下稱乙女)獨自1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尾隨乙女,並於同日3時49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乙女停等紅燈時,下車步行至乙女機車後方,乘乙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乙女右胸部1下,隨即騎車逃離 。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丙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聲羈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39至44 、81至85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見警一卷 第31頁)、通聯記錄調取單(見警二卷第69至75頁)及附表 各編號「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 均有差異,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 重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 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共5罪)、強制猥褻(共1罪)、 性騷擾(共7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 1年、8月、8月(竊盜部分)、8月(強制猥褻部分)、3月 、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性騷擾部分),並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 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無 法控制私慾,繼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竟於深夜隨機鎖定獨自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性騷擾犯行, 非但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使其等產生恐懼、焦慮等心理影 響(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警二卷第19、26頁甲女、乙女、 丙女之陳述),更動搖民眾對於開放空間之安全信賴,對法 秩序之損害非輕,情節嚴重,所為應予嚴懲,尤其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之行為後,經警方於114年3月9日通知其到案(見 警一卷第2至8頁),竟仍不思悔改,續為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犯行,主觀惡性較事實欄一、㈠為重,應為較重量刑(另 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及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一卷第2 頁,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被 告尚有另案,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機 車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較高,如予沒收尚有過苛, 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證據與卷頁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26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Google街景圖1張(見警一卷第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21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Google地圖路線圖1份(見警二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Google地圖路線圖1份(見警二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6張(見警二卷第43至6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4606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3237號卷 事實欄一、㈡、㈢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