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51號
PTDM,114,簡,75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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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家球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家球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罪。
 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而未將電器於不
使用時拔下插頭或將線路自電源插座拔除,終因延長線長期
呈現通電狀態,致本案火災發生,而危及公共安全,所為自
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任守銘(屏東縣
○○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主)達成和解,據被害人任
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又被告雖亦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鍾善妹、楊慶淦(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之
屋主),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
和解、調解;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   告 程家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球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為本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管理本案房屋。程家球對本案房屋內使用之電源、 延長線等用電相關設備負有維護安全之責,應注意使用延長 線之電器數量與該等電器倘不使用時應將插頭拔離插座,以 及避免在延長線插座線路周邊放置易燃物,以防止電源配線 短路、電流過載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周遭物品之危險,而依 現場電器設備使用狀況,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安全事 項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不詳 時間起,自本案房屋1樓客廳北側牆面開始串接2條延長線至 本案房屋1樓臥室內之東側地面處使用,並在延長線插座上 插有煮水電鍋、刮鬍刀、手機充電線與電風扇等電器設備, 且平日均未將該等電器設備之插頭從延長線插座拔除或將延 長線之插頭從上述客廳北側牆面電源插座拔除而始終呈現通 電狀態。嗣於113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終因延長線長期



放置在地面,經常發生電源線拉折之情形,造成電源線產生 局部高溫,導致塑膠絕緣批覆老舊劣化或破損,產生高溫電 弧火花,引燃上述臥室內東側地面餐桌下方之雜物,而迅速 往本案房屋內之各居室擴大延燒,火勢更蔓延至相鄰之屏東 縣○○市○○路00巷0弄00號、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等房 屋,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燒損程度,致生公共 危險。所幸經鄰居任守銘發現火警後立刻通報消防隊,由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迅即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現場勘 查鑑識,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家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房屋之管領使用人,平日並有上開之電器設備用電習慣,終於前揭時、地,釀成本案火災而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屋主鍾善妹之配偶楊慶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因本案房屋失火而受波及,且4樓之受損程度較為嚴重等事實。 3 證人即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屋主任守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任守銘發現本案房屋失火並通報消防隊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取得賠償等事實。 4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隊員黃庠閑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本案房屋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事實。 ⑵證明經採集、封存本案房屋起火處即1樓臥室東側地面處之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之事實,益徵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5 ⑴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29日本案房屋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24J29L1,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等)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⑴證明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 ⑵證明本案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為本案房屋1樓臥室東側地面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事實。 ⑶證明本案房屋、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燒情形及損壞情況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既係本案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對於電器設備、 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及配線保養負有維護安全之責,而 具有保證人地位以及作為義務。而基於上述防止義務,被告 本應妥善注意電源線路有無因長期放置在地面經常拉折,導 致絕緣披覆劣化或破損等造成短路原因,亦應注意電器於不 使用時拔下插頭或將線路自電源插座拔除,以避免發生電源 配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串接方 式使用延長線,且未拔除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始終處於 通電狀態,更在該延長線插座上使用多數電器設備,最後即 因電源線路長期放置在地面拉折,其絕緣披覆劣化或破損發 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自難認被告有善盡防止義務。而若 被告善盡防止義務,妥善注意用電安全,顯能避免本案因電 源線短路而引燃之火災,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本案亦無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是被告應 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參照)。本案失火之結果,僅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房屋內部因受燒或高溫而變色、變形、碳化,煙燻、積碳, 喪失裝飾、阻隔外界之效用及原有之功能,皆尚未達到已喪 失房屋之主要效用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㈡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係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應僅成 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失火房屋 燒損程度 1 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即本案房屋 ⑴1樓臥室南側天花板及牆面燒白、剝落,冰箱下方碳化、燒失,上方變色、變形,西側床墊及床架碳化燒失,鐵櫃下方變色、變形,上方煙燻、積碳,下方擺設之物品靠西側碳化、燒失,靠東側碳化;北側木質櫃子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碳化;東側牆面下方(註:為本案起火處)剝落,上方燒白,木質餐桌桌腳碳化、燒失,大理石桌面破裂。 ⑵1樓客廳靠東側天花板及牆面燒白、剝落,靠西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之物品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煙燻、積碳。 ⑶1樓廚房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燒白、剝落,下方擺設之物品靠西側碳化、燒失,靠東側碳化。 ⑷1樓花園靠東側牆面磁磚剝落,窗戶破裂,鐵窗變色、變形,靠西側擺設物品僅表面煙燻、積碳。 ⑸2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水泥牆面燒白、剝落,下方擺設物品碳化、燒失。 ⑹2樓臥室一上方水泥天花板及牆面靠東側燒白、剝落,靠西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煙燻、積碳。 ⑺2樓臥室二上方水泥天花板及牆面靠北側燒白、剝落,靠南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靠南側煙燻、積碳。 ⑻3樓臥室上方水泥天花板及牆面靠東側燒白、剝落,靠西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之物品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煙燻、積碳。 ⑼3樓廁所上方水泥天花板及牆面靠北側燒白、剝落,靠南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靠南側煙燻、積碳。 ⑽3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水泥牆面燒白、剝落,下方擺設之物品碳化、燒失。 3樓往4樓樓梯間水泥牆面煙燻、積碳,鐵質樓梯變色、變形。 4樓上方鐵皮屋頂及鋁質輕鋼架靠東側變色、變形,靠西側煙燻、積碳,北側水泥牆面靠東側燒白,靠西側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側煙燻、積碳。 2 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 ⑴1樓至3樓均未受燒。 ⑵3樓往4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牆面煙燻、積碳。 ⑶4樓上方鐵皮屋頂及鋁質輕鋼架變色、變形,靠南側水泥牆面上方燒白、下方煙燻、積碳,木質隔間上方燒失,下方碳化、殘留,下方擺設物品煙燻、積碳 3 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 ⑴1樓客廳玻璃破裂。 ⑵2樓夾層玻璃破裂。 ⑶車棚燃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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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