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軍綠色側背包、紅色錢包、黑
色錢包、背包、零錢包及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民國114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
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林芝伃、潘宣
志所有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犯如下各罪:(1)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3)、(4)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均經確定,(5)犯
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6)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7)犯侵占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8)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1)至(8)所示各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多數均為與本案行為
態樣且罪質均相同之竊盜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9
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實應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欠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0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
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行竊得之①告訴人林芝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軍綠色側背包、紅色錢包、黑色錢包各1個、②告訴人 潘宣志之現金1,500元、背包、零錢包、皮夾各1個,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林芝伃之信用卡9張、金融卡3張、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告訴人潘宣志之存摺2本、金融卡1張 、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 ,或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 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申請補發新證件、存摺、卡片,原 證件、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 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 前開證件、存摺、卡片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