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耀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聰文乙情,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李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0時許,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新 興機車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 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陳聰文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復於同 年5月29日0時35分許,又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陳聰文放置在副駕駛 座腳踏墊上之塑膠盒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嗣陳聰文察覺上 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聰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