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孟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11至2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顯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
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
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除前揭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搶奪、竊盜、毀棄損壞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告訴人陳盈雅所受財產損
害雖非鉅,被告事後已歸還其中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
、12頁反面、13頁),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致損害,暨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9,100元 後歸還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所餘5,100元未經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南山路之五穀宮前廣場,見陳盈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廣場且車廂未上鎖,遂徒手竊取 陳盈雅放置在車廂內、裝有新臺幣(下同)9,100元之錢包1 個,走入五穀宮後,抽出錢包內之現金9,100元後,再將錢 包放回車廂內,得手後便步行離去。嗣經陳盈雅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現金9,100元為被告實行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4,000元,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29 日歸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故此部分竊取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5,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