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95號
PTDM,114,簡,69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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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鎧豪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3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0號旁空地,見簡明德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回收物品保特瓶、
鐵器、帆布共5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裝袋後
移至距原放置處4、5公尺而得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明德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5至33、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主觀上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
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
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節,仍得作為其
認罪減讓評價之依據),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
酌;⒉被告先前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是其責任刑方面較
無減輕折讓幅度,欠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高
職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賣玉米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金100元、母親有寄錢
、目前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及焦慮、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力、受刑能力,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53頁)。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竊取數額較為輕微,自
不宜施以自由刑,輔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潛在弊害,
故選擇以罰金刑為本案較為適切之刑事制裁手段。依罪刑相
當原則,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先以犯行劃定應負罪責限
度,再透過被告前揭經濟狀況作為調整參數後,於不過度干
涉被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最低限度金額範圍內,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得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業如前述,故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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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