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5號
PTDM,114,簡,68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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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修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修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
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毀損告訴人徐嘉宜財物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告訴人劉淵元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之擴張事實,檢察官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事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本院亦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告訴人徐嘉宜所管領
之椅子、塑膠桶及玻璃菸灰缸等物品毆打告訴人劉淵元,導
致上開物品變形破損,造成告訴人徐嘉宜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
徐嘉宜新臺幣1萬元,惟告訴人徐嘉宜並無意願,並請求
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兼衡告訴人徐嘉宜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 人劉淵元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淵元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王修群 


        李興孝 


        許博森 






        蔡泓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銘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113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王修群、李興孝許博森蔡泓銘(下稱王修群4人)為同 事,緣其等同事李彥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 之台塑中華太子里港加油站,因加油插隊問題與劉淵元起口 角爭執,李彥樺遂向王修群、李興孝許博森、宋恩碩【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蔡泓銘等人抱怨 並起意前往劉淵元工作之屏東縣里○鄉○○路00號嘉龍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嘉龍公司)與其理論,待渠等於同日17時53分 許抵達嘉龍公司便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王修群4人旋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修群持該處之椅子、菸灰缸與 茶壺等物品、李興孝徒手、許博森持鋁製球棒及蔡泓銘持木 製球棒,共同毆打劉淵元,造成劉淵元受有頭部外傷、左頭 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淵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修群、李興孝許博森蔡泓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淵元、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彥樺、宋恩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淵元 之傷勢照片、警員113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嘉龍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修群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修群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王修群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泓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修群4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告訴人劉淵元指稱被告王修群4人 之上開舉動及被告王修群於毆打其之過程中,向其恫稱:要 讓伊斷手斷腳等語,並自口袋取出折疊刀作勢揮舞,亦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惟查,本案事故地點係在嘉龍公 司之員工休息室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自與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被告王修群4人既已實行傷害之行為,該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 有恐嚇之言行,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 險犯之原則,即不得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然倘俱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540號  被   告 王修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一、補充及擴張犯罪事實:
  王修群與李彥樺為同事,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許, 李彥樺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台塑中華太子里港加油站 與劉淵元因加油插隊問題起口角爭執,李彥樺遂向王修群、 李興孝許博森、宋恩碩、蔡泓銘張嵃珽等人抱怨,並起 意前往劉淵元工作之屏東縣里○鄉○○路00號志嘉砂石有限公 司(下稱志嘉公司,負責人為徐嘉宜,並與嘉龍通運有限公 司共用辦公室)與其理論,待渠等於同日17時53分許抵達志 嘉公司之員工辦公休息室,王修群、李興孝許博森及蔡泓 銘旋出手傷害劉淵元,且王修群於傷害劉淵元之過程,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徐嘉宜所經營管理之上址志嘉公司現場椅子 、塑膠桶及玻璃菸灰缸等物品毆打劉淵元,導致該等物品變 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徐嘉宜
二、補充及擴張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犯法條: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王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本案被告 王修群持志嘉公司上開現場物品傷害證人劉淵元,除造成證 人劉淵元受有傷害結果,亦同時導致該等物品損壞,乃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增列並引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36號併辦意旨書及全部卷證為 證據資料,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王修群有為毀損之犯行。四、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王修群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2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修群與李彥樺為同事,緣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17時許,李彥樺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台塑中華太子 里港加油站與劉淵元因加油插隊問題起口角爭執,李彥樺遂 向王修群、李興孝許博森、宋恩碩、蔡泓銘張嵃珽等人 抱怨,並起意前往劉淵元工作之屏東縣里○鄉○○路00號志嘉 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志嘉公司,負責人為徐嘉宜,並與嘉龍 通運有限公司共用辦公室)與其理論,待渠等於同日17時53 分許抵達志嘉公司之員工辦公休息室,王修群、李興孝、許 博森及蔡泓銘旋出手傷害劉淵元,且王修群於傷害劉淵元之 過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徐嘉宜所經營管理之上址志嘉公 司現場椅子、塑膠桶及玻璃菸灰缸等物品毆打劉淵元,導致 該等物品變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徐嘉宜。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志嘉公司上開現場物品毆打證人劉淵元,導致該等物品損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徐嘉宜所經營管理志嘉公司之上開物品變形破損之事實。 3 證人劉淵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淵元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志嘉公司上開現場物品毆打之事實。 4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⑵證人徐嘉宜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照片 ⑶本署檢察官114年3月14日之勘驗報告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志嘉公司上開現場物品毆打證人劉淵元,導致該等物品損壞等事實。 5 警員114年1月20日偵查報告 證明警員受理本案報案後,循線追查本案事發經過及被告上開犯行等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因傷害證人劉淵元,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2 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 4年度易字第2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持志嘉公司上開現場物品傷害 證人劉淵元,除造成證人劉淵元受有傷害結果,亦同時導致 該等物品損壞,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傷害證人劉淵元 ,尚且導致現場之電腦螢幕、鍵盤、電腦線及不鏽鋼水壺等 物品損壞,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經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被告雖有持水壺砸向證人劉淵元,且原欲持螢 幕攻擊證人劉淵元,不過因遭線材卡住(連動拉扯到鍵盤) 而作罷,並將之隨意拋倒蓋在桌面上等行為,惟實無從辨別 該等物品是否確已損壞,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 告訴人徐嘉宜復未提出此部分物品之毀損照片以資佐證,即 無法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原起



訴事實及前揭併辦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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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