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曄虹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曄虹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曄虹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受理報案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得知涉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
被告辯稱其拿取外套之目的係為送至警局繳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8日屏警分族刑字第00000000
號刑事案件陳報單可參(警卷第1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
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
為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且被告到案後亦未向員警坦承
犯行,是本案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人廖方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
㈡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31頁),可
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以告訴人財物損失之4倍金額新臺
幣(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調
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
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03頁),
足認被告態度尚可,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㈤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僅領基本工資生活,須獨力養育
幼女,有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轉帳戶明細、
被告戶口名簿可佐(本院卷第89至98頁),足認被告謀生不
易。
五、本案無酌減其刑、免刑或緩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認罪、無前科、竊得物品價值非
高且已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彌補其損失、被告為中低
收入戶、僅領基本工資、須獨力養育幼女,請求酌減其刑、
免刑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3、87至88頁),惟被告正值青
年,四肢健全,智識能力正常,並非因飢寒交迫,極需取得
生活基本所需物資而行竊,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且本院已就被告竊得物品價值、素行、犯後態度、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節於量刑中予以斟酌,論以最輕法定本刑,
並量處低度之刑,是本案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免除
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
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為避免被告再犯,並形成認罪並和被害
人和解或調解即可換取輕刑、免刑或緩刑之觀念,自應課予
被告一定刑事責任之處罰,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李曄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曄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1日16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康是美門
市內,見廖方綺所有,放置在店門口購物籃內UNIQLO白色外
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外套,已發還),
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嗣廖方綺發現該外套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方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曄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並將本案外套自店內購物籃中取走並放入隨身購物袋內騎乘本案機車離店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取走本案外套後將外套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取走本案外套後將本案外套帶回住處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知悉現場有監視器正在拍攝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方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於113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購物,於同日16時30分許消費完準備前去拿取本案外套時,發現外套不見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將外套放置於視線可及之處之事實。 ㈢ 上址康是美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⒈證明證人係將本案外套放置於門市內購物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拿取裝有本案外套之購物籃,嗣將本案外套放入隨身購物袋中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
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
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
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
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
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
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
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
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案外套係證人有意先行放置於購物
籃,並非不小心掉落或在無意識下,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遺留
在該處,業據證人證述在卷,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
圖在卷可參。是證人即留置人與所暫放之物品即本案外套間
仍具有較緊密之支配聯結性,可知該本案外套仍在他人持有
支配中,而客觀上本案外套亦非屬遺失物及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自構成竊盜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