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4號
PTDM,114,簡,66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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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114年度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4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13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5、2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中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宋紹振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手段,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
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⑶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第664號卷第84頁)。⑸被告本案
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莊○筠之
母自行尋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業經員
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賴○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竊得
之物業經員警查獲扣案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莊○筠之母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79頁),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賴○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潮
警偵字第1138002962號卷第53至57、61頁),然前揭物品之
所以發還或扣案,係因被害人莊○筠之母自行尋獲或由員警
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⑹檢察官及被告
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字第664號卷第8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被害人相異,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
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
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 人陳威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 表編號1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之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業經被害 人莊○筠之母自行尋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物業經員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賴○伊等情,業如前述,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3年 5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見陳威銘所有 安全帽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 守,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11 3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見莊○筠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騎乘離開現場;㈢113年7月1日16 時49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前公園,見賴○伊(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管,徒 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騎乘離開現場,並交付予宋紹振( 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陳威銘莊○筠、 賴○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莊○筠、賴○伊、告訴人陳威銘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查 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之陳威銘所有安全帽1頂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賴○伊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已發 還,而被害人莊○筠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已由被害人莊○筠自行 尋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崁頂分駐所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在卷可參,故此部分毋庸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謹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23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宋紹振(本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6時26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潮州火車站前,趁無人看守之際,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 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先由甲○○ 指示宋紹振竊取本案腳踏車,再由宋紹振徒手竊取本案腳踏 車,甲○○則在場把風,得手後宋紹振騎乘本案腳踏車與甲○○ 一同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查獲甲○○竊取另案賴○伊所有腳踏 自行車之際,發現被告甲○○騎乘本案腳踏車,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紹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宋紹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之本案腳踏車1輛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13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235號案件(謹股)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 之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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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