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1號
PTDM,114,簡,66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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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1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建安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趙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分別經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候承恩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建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候承恩林建安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附件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
 1、罪名:
  ⑴刑法第354條(僅候承恩部分)。
  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候承恩林建安、丁○○3人)。
 2、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3、罪數:刑法第55條本文(毀損及傷害部分,各自均一行為
侵害數個人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4、法定刑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僅候承恩林建安部分;無證據可認丁○○主
觀上知悉有少年共犯)。
 5、易刑處分:第41條第1項本文。
 6、定應執行刑:第51條第5款本文。
 7、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一)被告候承恩林建安均與「2名」少年共同犯罪,此部分
作為從重量刑依據。
(二)被告候承恩持用長刀,相較於其他共犯徒手或使用鈍器,
對人之生命、身體更具有危險性,此部分亦作為從重量刑
依據。
(三)所生損害並非最輕微之情狀: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造成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28萬元(告訴人乙○○證稱),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2萬1000元(告訴人戊○
○提出估價單為證),損害非微。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共同造成告訴人甲○○與
丙○○均受有頭皮外傷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非單純較輕
微之紅腫或皮下出血。
(四)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但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至其餘被告2
人則未與任何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故認被告3人雖均自始
坦承認罪,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於考量犯後態度
之減輕幅度時,仍應有所差異。
(五)被告3人均有其他犯罪經判決確定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
但仍素行普通,且被告林建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另案
判處罪刑後併宣告緩刑,卻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
不知珍惜,故均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不沒收犯罪工具之理由:非被告林建安、丁○○所有;被告候
承恩所有持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黑色長刀(
被告自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稱之開山刀),因不
知去向而未能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範之「刀械」違禁物。又考量被告坦承認罪之犯後態
度,亦應無持以再犯之虞,故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綜此,不
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7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丙○○所有之中壢內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內容如有錯誤,請以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為準,見本院卷第291頁)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被   告 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路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承恩林建安、丁○○、謝作謙為友人,少年候○于(民國0
0年0月生,年籍詳卷)、林恩澤及少年林○祈(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則為候承恩之胞弟與表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3日3時40分許至4時許間,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帝斯樂休閒館內,候承恩、少年候○于、謝作謙、林恩澤
與少年林○祈等人,因故與林仕雨、乙○○與戊○○等人發生口
角爭執與肢體衝突【渠等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少年
所涉之妨害秩序罪嫌,由員警另案處理】後,候承恩與少年
林○祈【所涉毀損罪嫌,由員警另案處理】仍氣憤難耐,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一把黑色長刀,輪流揮砍乙○○與戊
○○停放在上址帝斯樂休閒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
BDS-5532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窗戶、右側前大燈、引擎蓋、右側
葉子板及前保險桿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
是擋風玻璃碎裂、右後座車門靠把手處板金凹陷且掉漆,足
以生損害於乙○○與戊○○。
 ㈡於112年12月31日1時20分許,林建安候承恩、丁○○、少年
候○于與林○祈等人,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之墾丁大
街上,因林建安不滿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甲○○不斷目視渠等而對其口出「看三小」等語,甲○○下
車後便與林建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候承恩、丁○○、少年
候○于與林○祈【後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員警
另案處理】見狀,即與林建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候承恩持開山刀、林建安持椅子、丁○○持安全帽、
少年候○于持不明金屬物品及少年林○祈持安全帽,並均另以
徒手之方式,攻擊甲○○及前來協助甲○○之友人丙○○,造成甲
○○與丙○○均受有頭皮外傷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戊○○、甲○○與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候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候承恩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候承恩及少年林○祈前往停車場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乙○○、戊○○之車輛等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被告候承恩聽聞現場不明人士喊「看三小」後,便見到被告林建安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後續其、被告丁○○、少年候○于及林○祈便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丙○○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候承恩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建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林建安候承恩、丁○○、少年候○于及林○祈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丙○○等事實。 3 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建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甲○○嗆聲「看三小」,雙方便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林建安候承恩、丁○○、少年候○于及其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丙○○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林恩澤事後聽聞被告候承恩、少年林○祈轉述渠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停車場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乙○○、戊○○之車輛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候承恩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與訴人甲○○、丙○○發生肢體衝突,惟其至現場,渠等甫肢體衝突結束,故未見聞完整過程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候承恩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被告候承恩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被告候承恩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等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林仕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仕雨、告訴人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被告候承恩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戊○○、乙○○遭人破壞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因遭被告林建安嗆聲「看三小」而起口角衝突,嗣告訴人甲○○、丙○○即遭被告林建安候承恩林建安、少年候○于及林○祈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而受傷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甲○○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因故與被告林建安候承恩林建安、少年候○于及林○祈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遭渠等以上開方式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林○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候承恩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候承恩及其前往停車場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乙○○、戊○○之車輛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建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林建安候承恩、丁○○、少年候○于及其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丙○○等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候○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候○于事後聽聞友人轉述渠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少年林○祈前往停車場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乙○○、戊○○之車輛等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係因被告林建安向告訴人甲○○嗆聲「看三小」,渠等始會發生肢體衝突,其與被告林建安候承恩、丁○○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丙○○等事實。 13 證人即少年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候承恩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另帝斯樂休閒館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破壞告訴人乙○○、戊○○車輛之人為被告候承恩及少年林○祈等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係因被告林建安向告訴人甲○○嗆聲「看三小」,被告林建安候承恩及少年候○于始會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14 證人即少年潘○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候承恩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被告候承恩林建安、丁○○及少年候○于等人與告訴人甲○○、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15 ⑴上址帝斯樂休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⑵上址帝斯樂休閒館內發生衝突包廂前之照片 ⑶上址帝斯樂休閒館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被害人林仕雨、告訴人乙○○及戊○○等人與被告候承恩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以及告訴人乙○○及戊○○之車輛遭人破壞等事實。 16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暉祥汽車保修廠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DS-5532號之車損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DS-5532號各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損壞之事實。 17 上址墾丁大街前肢體衝突之影像檔案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被告候承恩林建安、丁○○、少年候○于及林○祈等人與告訴人甲○○、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18 ⑴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3年3月7日南字第1130000352號函檢附告訴人甲○○、丙○○之診斷證明書 ⑵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 ⑶告訴人甲○○、丙○○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丙○○受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傷勢之事實。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佐112年12月31日拘票聲請偵查報告 證明員警循線調查本案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候承恩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候承恩林建安與丁○○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候承恩、少年林○祈就
犯罪事實欄㈠;被告候承恩林建安、丁○○與少年候○于、林
○祈就犯罪事實欄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候承恩所犯之毀損與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候承恩與少年林○祈共同實施
犯罪事實欄㈠所述犯行;被告候承恩林建安、丁○○與少年
候○于、林○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㈡所述犯行,均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等人持以破壞他人車輛及傷害他人之工具,雖為渠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諸該等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
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報請指揮偵辦意旨認被告候承恩於犯罪事實欄㈠;被
候承恩林建安與丁○○就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以及肢體
過程中有持刀械等物品,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加重妨害秩序罪嫌。惟查,之所以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
、地會爆發肢體衝突,係因證人候○庭離開其當時之尊爵廳3
包廂,前往VIP1包廂找友人,嗣因久未返回,證人林恩澤
少年林○祈等人數度前往VIP1包廂找尋證人候○庭而反覆開啟
VIP1包廂之隔音門,引發VIP1包廂內之消費者即證人林仕
等人不滿,雙方復因溝通不良及酒精作用,而發生肢體衝突
,於此前,雙方互不認識;另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會
爆發肢體衝突,則是被告林建安先朝證人甲○○辱罵,引起證
人甲○○之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被告候承恩
丁○○、少年候○于與林○祈見狀,始一擁而上參與其中等情,
業經被告等人及相關證人陳述明確,並有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佐證,足見被告候承恩林建安與丁○○等人與對
方間係因偶發齟齬而造成肢體衝突,實難遽認被告等人係為
施強暴脅迫目的而有聚集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自無從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被告等人。惟此部分倘
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各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慶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候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
度原簡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候承恩林建安、丁○○、謝作謙為友人,少年候
○于(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林恩澤及少年林○祈(0
0年0月生,年籍詳卷),則為候承恩之胞弟與表弟,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3日3時40分許至4時許間,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帝斯樂休閒館內,候承恩、少年候○于、謝作謙、林恩澤
與少年林○祈等人,因故與林仕雨、乙○○與戊○○等人發生口
角爭執與肢體衝突【渠等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少年
所涉之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後,候承恩與少
年林○祈【所涉毀損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仍氣憤難耐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一把黑色長刀,輪流揮砍乙○○
與戊○○停放在上址帝斯樂休閒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與BDS-5532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窗戶、右側前大燈、引擎蓋、
右側葉子板及前保險桿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則是擋風玻璃碎裂、右後座車門靠把手處板金凹陷且掉漆
,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戊○○。
 ㈡於112年12月31日1時20分許,林建安候承恩、丁○○、少年
候○于與林○祈等人,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之墾丁大
街上,因林建安不滿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甲○○不斷目視渠等而對其口出「看三小」等語,甲○○下
車後便與林建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候承恩、丁○○、少年
候○于與林○祈【後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見狀,即與林建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候承恩持開山刀、林建安持椅子、丁○○持安全帽
、少年候○于持不明金屬物品及少年林○祈持安全帽,並均另
以徒手之方式,攻擊甲○○及前來協助甲○○之友人丙○○,造成
甲○○與丙○○均受有頭皮外傷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候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林建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恩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㈧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㈨證人即同案少年候○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㈩證人即同案少年潘○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候○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晨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仕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潘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智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潘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廖子諄於警詢時之證述。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2份、證人甲○○及丙○○之傷勢照片

 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BDS-5532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現場照片3張。
 員警製作之時序彙總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候承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候承恩林建安與丁○○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候承恩
、少年林○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罪嫌;被告候承恩、林
建安、丁○○與少年候○于、林○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傷害罪
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候承
恩所犯之毀損與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候承恩與少年林○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㈠所述
犯行;被告候承恩林建安、丁○○與少年候○于、林○祈共同
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候承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候承恩
林建安與丁○○就犯罪事實欄㈡等行為,以及肢體過程中有持
刀械等物品,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
等罪嫌。惟查,之所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會爆
發肢體衝突,係因證人候○庭離開其當時之尊爵廳3包廂,前
往VIP1包廂找友人,嗣因久未返回,證人林恩澤、少年林○
祈等人數度前往VIP1包廂找尋證人候○庭而反覆開啟VIP1包
廂之隔音門,引發VIP1包廂內之消費者即證人林仕雨等人不
滿,雙方復因溝通不良及酒精作用,而發生肢體衝突,於此
前,雙方互不認識;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會爆發
肢體衝突,則是被告林建安先朝證人甲○○辱罵,引起證人甲
○○之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被告候承恩、丁○○
、少年候○于與林○祈見狀,始一擁而上參與其中等情,業經
被告等人及相關證人陳述明確,並有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在卷可佐證,足見被告候承恩林建安與丁○○等人與對方間
係因偶發齟齬而造成肢體衝突,實難遽認被告等人係為施強
暴脅迫目的而有聚集行為,此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渠
等間具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及結構性等法定要件,復未扣得
相關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是難認
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難逕認被告等人
有何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顯見該等犯行僅為
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犯罪組織無涉。從而,本
案尚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亦不具犯罪組織之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內涵,核與刑法妨害秩序與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等人。惟此部
分倘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各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候承恩林建安及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陽股)以114年度原簡字第25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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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