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永發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副店長廖晴宇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京都念慈
菴蜜煉枇杷膏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起訴書將商
品名誤繕為京都念慈「庵密」煉枇杷膏,爰更正如前)、角
落小夥伴圓形零錢包1個(價值290元)、OPEN!18週年慶隨
身收納包1個(價值199元,起訴書誤載為「58元」,逕予更
正如前),均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至收銀台另行結帳
香菸、咖啡等商品,至於上開物品則均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廖晴宇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扣得上開
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廖晴宇)。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紫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晴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查獲密錄器影像
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超商POS機失竊物品一覽
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然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已有相類於超商竊盜前案在他轄地檢署偵查,仍於本案偵查
中飾詞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斟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
,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竊財物之價值(合計547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無業,生活費仰賴母親每月給付1,000元,離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
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經 員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 均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李忠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京都念慈菴蜜煉枇杷膏1瓶 58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廖晴宇,不予沒收。 2 角落小夥伴圓形零錢包1個 290元 3 OPEN!18週年慶隨身收納包1個 199元 合計 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