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瑄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瑄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補充為「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第8行所載「113年6月19日」更正為「113年6月18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瑄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施用毒品,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洗錢等前科,素行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劉瑄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瑄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9時49分許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6月19日9時49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瑄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那陣子我吃很多西藥,有診所開的,也有藥局買的,我可以2周內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云云。 ⑵被告屆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 2 ⑴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00號)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