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號
PTDM,114,簡,48,202506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宥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發文內容欄關於「及岳母」之記載,
應更正為「母姐」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以「職業軍人戴
綠帽」、「賤到極點、」、「烏龜」等語辱罵告訴人,係一
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顯係貶損他人名譽及指其配偶
性生活不檢等之羞辱性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
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況本案發生緣由係因被告不滿告訴
人等,而於未經查證且未與告訴人辯駁機會之下,逕自對告
訴人為不實之指摘與謾罵,又該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有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將上開言論張貼於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其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
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一時性之口頭辱罵
更甚,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
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日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
,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接續侮辱、誹謗告訴人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紛爭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社群平台上,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
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患有一定精
神症病等,有其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進行實質
補償、自述之教育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被   告 潘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文與陳重仁之妻為表姊妹,潘宥文因細故不滿其妻之娘 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使用者名稱「潘宥文」登入社 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重仁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嗣陳重仁經親人瀏覽上揭文字後告知,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重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重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使用者名稱「潘宥文」臉 書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出於同一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附表所示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頁面 發文內容 1 113年3月6日 「潘宥文」 臉書限時動態 有個職業軍人叫陳重仁,他的內人及岳母都是靠皮肉兼詐騙起家的 他的內人與他剛好而已的結合內容更是精彩 職業軍人戴綠帽真的是 2 113年3月7日 「潘宥文」臉書 覺得很好笑 一家子 女的都是靠皮肉跟詐騙賺錢的妓戶 不還錢還耍霸要鬧清白戶的婚禮。真的賤到極點 3 113年3月8日 「潘宥文」臉書 耗呆 4 113年3月10日 「潘宥文」臉書 給屏東市潭墘里自由路2xx號電話7xxx396的一家 妓女烏龜 錯誤 是迪化街 5 113年3月20日 「潘宥文」臉書 重仁啊!那(內)朵是腥臭花株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