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76、1277、1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義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41,000元」更正為
「5,000元」、第15行「鉛筆袋1個」更正為「鉛筆袋1只(
內含鉛筆5支、自動鉛筆1支、三角尺1只)」;證據清單增
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刑生
字第1136131662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
年1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1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
竊盜罪,與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得利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之法
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
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不含
前揭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繼衡本案告訴人蘇俊仁、李采
容、被害人陳虹君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
其等分文,未能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斟酌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被害人各不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
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
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分別竊得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鉛筆袋1只、鉛筆 5支、自動鉛筆1支、三角尺1只,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 告訴人蘇俊仁、被害人陳虹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詐得相當於現金3,960 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 采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物尚有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為告訴人 蘇俊仁所有之證件或文件資料,日常生活供做人別確認、提 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 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 專屬性而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部分尚能 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 ,或後續用於犯罪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除皮夾1只、 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外,另有竊得3 萬6,000元,此部分除告訴人蘇俊仁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 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有竊得此部分財物,實非無疑 ,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其餘被訴竊取3 萬6,000元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義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義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義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鉛筆袋壹只、鉛筆伍支、自動鉛筆壹支、三角尺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義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於113年3月4日22時15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進入屏東縣○○市○○路000號之2蘇俊仁經營之宵 夜店,徒手竊取櫃台上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得手旋逃離 現場。㈡於113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 項之能力與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前往屏東縣○○市 ○○路00號李采容經營之「雅歌KTV」消費,使李采容誤認其 具有消費能力,而提供餐飲、服務及歌唱器材等財產上利益 ,共計3,960元,嗣於113年5月31日零時許,藉故抽煙走到 店門外,隨即離開現場,李采容始知受騙。㈢於113年7月17 日1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李俊弘診所」前,徒手竊取陳虹君懸掛在機車上之鉛 筆袋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蘇俊仁、李采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辯稱:沒有印象有偷這件云云。 2 告訴人蘇俊仁之指訴、監視器 畫面擷圖比對及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之事實。 2.被告丟棄在案發現場門口之菸蒂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下列證物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即被告於別案犯竊盜案件所採集之DNA-STR型別)。 3 告訴人李采容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估價單1張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之事實。 4 被害人陳虹君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紹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