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6號
PTDM,114,簡,44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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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健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3個月餘,即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
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為被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並經送



鑑定取其中2包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 號:5122D183、5122D184)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至97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 或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某土地公廟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 日下午8時58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萬應公寺墓園內 ,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且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鍾健義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88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882)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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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