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海波
伍銘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海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銘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海波、伍銘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辛美卿」之
記載應予刪除、關於「王忠霖」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忠鄰」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海波、伍銘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呂海波自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5月間、被告伍銘昌自113
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呂海波多次與被告伍銘昌賭博、被告
伍銘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呂海
波、伍銘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伍銘昌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伍銘昌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 里警偵字第1138000514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呂 海波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被告伍銘昌於警詢時供稱:1,400 元是我主動提出昨日營收14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見里警偵 字第1138000514號卷第6頁),為被告伍銘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伍銘昌 於警詢時供稱:每星期營收大約4-5千元左右等語(見里警 偵字第1138000514號卷第6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 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其於經營簽賭 站期間(2月自中間之15日起算)內,每星期獲利金額4,000 元計(113年5月8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從而,本院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6,857元【計算式:4,000元x11周(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5月1日)+4,000元x5/7(即113年5月2 日至6日,7日犯罪所得1,400元已交警方扣押)=46,857元(小 數點以下金額,四捨五入)】,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呂海波於 警詢中供稱:沒有獲利,至今賠了60-70萬元不等等語,因 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 告較有利之認定,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傳真機 1台 2 計算機 1台 3 彩券手冊 1本 4 歷屆開獎紀錄本 2張 5 簽單總表 3張 6 記帳本 1本 7 IPhone13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 1,4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57號
被 告 呂海波
伍銘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海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至 同年5月間經營線上簽賭站,並以其所有之手機登入通訊軟 體LINE與賭客伍銘昌聯繫,使伍銘昌以傳真之方式選號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 依據,簽2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
3元,賭客若簽中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3個號碼者(即 俗稱之三星)每注64元,賭客若簽中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賭資悉歸呂海波所有。又伍銘昌、呂海波2人 固定每週結算一次,結算後伍銘昌始將賭資匯給呂海波。二、伍銘昌則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某 日起至同年5月8日17時45分許遭警查獲止經營線上簽賭站, 並以扣案之IPhone13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郭文昌 」、「黃俊霖」、「辛美卿」、「順忠」、「王忠霖」、「 銘祥」、「楊貴」及「西瓜園添福」聯繫,使上開賭客透過 LINE選號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 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簽2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每注80 元,賭客若簽中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3個號碼者(即俗 稱之三星)每注70元,賭客若簽中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 簽4個號碼者(即俗稱之四星)每注60元,賭客若簽中可贏 得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伍銘昌所有。嗣 於113年5月8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伍銘昌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查緝,當場扣得傳真 機1台、計算機1台、彩券手冊1本、歷屆開獎紀錄表2張、簽 單總表3張、記帳本1本、現金1,4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海波、伍銘昌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扣案IPhone13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現金1,400元及IPhone13手機 1支,係被告伍銘昌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伍銘昌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 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故有沒收之必要,又該物品固屬供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並不適用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未扣案被告呂海波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