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號
PTDM,114,簡,42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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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碩(原名:林伯勳



輔 佐 人 林榮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8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
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陳明有意賠
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0頁),但告訴人無意要被告賠償,請
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
9頁),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較正面評價。兼
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1頁),及其與輔佐人當庭所述、提出診
斷證明書所呈之智識、職業、宿疾、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8-30、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有坦承 犯行等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甲○○(原名林伯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正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崇明店內,見告訴人BQ000-H11 3084(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店內某貨物架選購 商品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 左右擺動雙手,以其右手觸摸A女之臀部。嗣經A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適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去碰觸告訴人A女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其不備之際,碰觸其臀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全聯店員陳昱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後,立即向其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4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7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有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擾行為1次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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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