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仁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4月3次、3月4次確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12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
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患有殘疾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李采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售價 1 善存男性維他命 1瓶 499元 2 善存女性維他命 2瓶 998元 3 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 1瓶 949元 4 挺立關鍵雙效錠 1瓶 1,229元 5 挺立樂活強力蓋 1瓶 888元 6 牛頭牌沙茶醬 1瓶 222元 7 歐樂B刷頭 9個 5,904元 8 牙周適高效牙膏 1個 419元 9 玻尿酸瞬效 1瓶 599元 10 金安記牛肉乾 6包 774元 11 金安記豬肉乾 2包 258元 12 新東陽豬肉乾 3包 369元 13 健康紀元寵食 1包 178元 14 澎澎香浴乳 1包 159元 15 聯合利華凡士林 1個 223元 16 UNO洗面乳 2個 258元 17 活寶海底雞 1個 165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4月3次、3月4次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16時10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州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善存男性維他命」1瓶、「善存女性維他 命」2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挺立關鍵雙 效錠」1瓶、「挺立樂活強力鈣」1瓶、「牛頭牌沙茶醬」1 瓶、「歐樂B刷頭」9個、「牙周適高效牙膏」1支、「玻尿 酸瞬效」1瓶、「金安記牛肉乾6包」、「金安記豬肉乾」2 包、「新東陽豬肉乾」3包、「健康紀元寵食」1包、「澎澎 香浴乳」1包、「聯合利華凡士林」1瓶、「UNO洗面乳」2支 、「活寶海底雞」1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4,091元),得手 上開物品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嗣店員李采純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純、證人戴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甚 詳,且有偵查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 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址店門口、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全聯實業(股)公司屏東南州分公 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均為竊盜,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價值共1萬4,091元)均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