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14
年4月7日屏院昭刑黃114簡392字第1140005798號函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屏檢錦義114毒偵133字第
1149014555號函文」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
關於「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
0U0129;申請單編號:R114X00014)」之記載,應更正為「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29;申請
單編號:R114X00014)」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丁○○」,然本案偵查
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已同時查獲其毒品來源丁○○等情,有警
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屏檢錦義114毒
偵133字第1149014555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尚非因
被告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台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9頁至33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 見警卷第47頁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等扣案物亦含極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復無析離實益,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 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6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 路0號建物內,以不詳方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5日 ,因警執行另案搜索發現其在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等物,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承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瀶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12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 和0000000U0129;申請單編號:R114X00014)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吸食前向同案被告丁義宸(涉犯轉讓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及吸食 後持有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施用毒品罪嫌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附著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單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之行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然玻璃球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為現行司 法實務穩定之見解,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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