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
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暨執行紀錄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
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許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門外,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 於同年月29日上午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6)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