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瑞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殺人等案件」之
記載,應更正為「傷害等案件」;第6至7行關於「仍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曾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犯
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
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鐮刀追逐並作勢揮砍告訴人李秀 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客觀上 足以致生死傷之鐮刀持續追砍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 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
犯部分不與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之鐮刀1把,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現在何處、是否滅失均不明,衡諸前開物品 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號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郎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946號判決判處:㈠有期徒刑7月、㈡有期徒刑3月、㈢有期 徒刑4月、㈣有期徒刑6年、㈤有期徒刑3月、㈥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郭瑞郎就判處㈣有期徒刑6年部分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該部分之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而上述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高雄高分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郭瑞郎於113年10月16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與廬山路交岔路口旁之公
園,因細故與李秀巒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鐮刀1把在後追趕李秀鑾,並作勢揮砍 ,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李秀鑾,使李秀鑾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秀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秀鑾、證人李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犯 案件經判處㈤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本案均屬妨害自由之恐嚇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鐮刀1把並未扣案, 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 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