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彩長褲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福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聲請書記載:前案所犯亦為財產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
同,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柯佶 良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 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迷彩長褲5件,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成前因侵占案件,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85日及另案竊盜罰 金易服勞役27日,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8日3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福 建路與仁德路路口,見柯佶良所有之迷彩色長褲(有油漆)2 件、迷彩色長褲3件(總價值新臺幣1,694元)放置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衣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柯佶良發現上開衣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佶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柯佶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所犯亦為財產犯罪(侵占他人之機車1輛),請依 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素行已難認良好,又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 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請加重其刑,以資懲儆。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