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7號、114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華民國第3類輕度身心障害證
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
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亦為相近,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
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磁吸式爆閃燈2個、拖鞋2雙,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扣案後分別經被害人呂敏慧、告訴人孫源益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柏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柏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柏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號114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17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0街00 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 所放置呂敏慧所有之磁吸式爆閃燈1顆無人看管,遂徒手 竊取上開磁吸式爆閃燈,得手後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 24日19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0街00號 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所 放置呂敏慧所有之磁吸式爆閃燈1顆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上開磁吸式爆閃燈,得手後離去。後經警調取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磁吸式爆閃燈2個,並發還呂 敏慧,始悉上情。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 19日22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處,持一撿到之細長鐵條(未據扣案,無法判斷是否 足資作為兇器)從選物販賣機側面空隙處伸進選物販賣機 內勾取商品,使選物販賣機內孫源益所有之拖鞋2雙掉落 娃娃機出口。後經警於上開現場查獲陳柏任並扣得上開拖 鞋2雙後,並發還孫源益,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源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敏慧及告訴人孫源益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 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案 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 可稽;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領據、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