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述理由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固於偵訊中否認有何騎車衝撞告訴人陳韻柔
、陳柏仁之行為,辯稱:騎車只是要迴轉並不是要衝撞他們
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加速朝告訴人2人衝撞等情,業
據告訴人2人指訴在案,核與證人洪瑋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另觀諸現場影片截圖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朝告訴人2人
位置加速前進,待駛至告訴人2人原先站立之位置仍未減速
停止,幸因告訴人2人即時閃避始未生碰撞,足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朝告訴人2人衝撞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
有消費糾紛,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對告訴人2人陳述「瘋子」、「幹你娘」等內容之言論,
此為被告所是認。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2
人予以恣意言詞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
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
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以「瘋子」、「幹你娘」等言詞,另以騎乘機車衝
撞、持酒瓶作勢攻擊之方式侮辱、恐嚇告訴人2人,其各舉
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按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
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法解決糾紛,僅因消費糾紛即以騎車衝撞、持酒瓶揮舞之方
式恐嚇,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且名譽
受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
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重型機車1輛及酒瓶1個,依卷存 證據資料,難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59分許,前往屏東縣○○市 ○○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因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超商外對店員陳韻柔、陳柏仁 不斷辱罵「瘋子」「幹你娘」等三字經,且邊辱罵邊騎乘未 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衝向陳韻柔、陳柏仁2人,繼之持 擺放在該商店外之空酒瓶作勢攻擊陳韻柔、陳柏仁2人,均 貶抑陳韻柔、陳柏仁人格尊嚴且使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為民眾發現當場阻攔並通報巡邏車而查獲。二、案經陳韻柔、陳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13年11月10日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韻柔、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在場目擊證人洪瑋翔於警詢證 述屬實,此外並有偵查報告、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各乙張,與 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超商騎樓辱罵2告訴人 數次,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 ,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且該言語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係有針對性之辱 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 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騎機車衝撞 與持酒瓶作勢之舉,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被告於同時間辱罵恐嚇2告訴人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 、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2個人格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