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號
PTDM,114,簡,1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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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
質之竊盜共3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
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冠
妤及被害人翁傳宗、陳賢莊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 ,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劉冠妤及被害人翁傳宗、陳賢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充電頭 1個 2 行動電話 1支 3 腳踏車 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3C紅不讓 」店門口,見劉冠妤所管理之店門口貨架上有充電頭1個, 趁劉冠妤協助其他客人結帳未注意之際,時徒手竊取貨架上 充電頭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未予以 結帳旋即逃離,嗣經劉冠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梁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超商,見翁傳宗 趴睡於超商內桌面上,徒手竊取翁傳宗所有行動電話1支( 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翁傳宗發覺 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梁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7日23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陳賢莊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停放於門口道路旁,徒手竊取陳賢莊所 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陳賢莊於翌日上午9時20分許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劉冠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妤於警詢 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 稽。
(二)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傳宗於警詢 以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以及查獲時比對被告特徵之現場畫面6張在卷可稽。(三)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賢莊於警詢 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以及查 獲前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刑事 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 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劉冠妤所有充電頭1個、翁傳宗所有行動電話1支 、陳賢莊所有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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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