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號
PTDM,114,簡,10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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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瑞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屬堅硬利器之刀子
及玻璃瓶碎片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除造成告訴人身
心痛苦,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刀子及台灣啤酒玻璃瓶碎片,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惟係被告於大樓花台拿取,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
承甚明(見偵卷第78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楊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興因與余聲洪余聲洪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有嫌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43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阿松熱炒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1 支與刀子1把攻擊余聲洪,造成余聲洪受有左側上肢三處深 度撕裂傷併有肌肉損傷之傷害。嗣經旁人通知警方到場,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聲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持玻璃酒瓶與刀子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余聲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持玻璃酒瓶與刀子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子1把及台灣啤酒玻璃瓶碎片1包 被告持玻璃酒瓶與刀子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持玻璃酒瓶與刀子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肢三處深度撕裂傷併有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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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