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被告甲○○固於偵訊中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上個月(即民國114年2月
間),本案遭警方搜索時還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1日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
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0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53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
單編號:R114X0045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8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03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2,053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
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
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另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3月31日入法務部○○○○○○○○
○○○執行;又因另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交訴
字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
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此外,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原先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詎於偵訊中改口否認,顯然未能正視
自身患有毒癮之事實,缺乏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戒除毒癮
之決心,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