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82號
PTDM,114,毒聲,8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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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3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3X003
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3X01528)等件在
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2月,嗣於93年6月1日釋放出所(聲
請書誤載為103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聲請書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惟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未於指定期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
採尿檢驗達4次,無故未依規定時間接受指定治療逾3次,且
另犯聲請書理由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分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戒毒意志
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未能珍惜並妥善運用醫
療資源,徒耗勞費而無實益,已無可期待被告得再遵守戒癮
治療療程。此外被告又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自114
年5月31日起羈押在案,亦有上述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
,客觀上亦已無法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堪認檢察官在審
酌被告個案情節,未再次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
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
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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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