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1206、R113X0120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2、0000000U0394)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次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審理中因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並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參,被告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且未來仍有因其他案件判
決確定,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自難以期待能完
成戒癮治療處遇之療程,核與上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相符,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官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