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9號
PTDM,114,易緝,9,202506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弘偉於民國111年1月間,曾短暫任職於孫國有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新新海鮮」商店(下稱本案
商店),離職後明知自己無在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之計畫
,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6日14時58分許,至本案商店向孫
國有商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佯稱:自己願意於本案
商店繼續任職半年,將來以其薪資扣還借款云云,致孫國有
陷於錯誤,當場將借款2萬元交予黃弘偉,隨後黃弘偉未到
職並逃逸無蹤,孫國有察覺有異,於同月10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國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76至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弘偉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孫國有商借款項,並表
示:自己願意於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將來以其薪資扣還
借款等語,而當場借得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借款後有至本案商店任職約2至3日,因與同
事發生爭執,對方帶許多人欲毆打我,才被迫自本案商店離
職,之後又因疫情失業,一時無力償還借款,我始終有還款
意願,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間,曾短暫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本
案商店,離職後又於同年2月6日14時58分許,至本案商店向
告訴人商借2萬元,並表示:自己願意於本案商店繼續任職
半年,將來以其薪資扣還借款等語,告訴人因而當場將借款
2萬元交予被告,嗣告訴人因被告曠工,遂於同月10日報警
處理,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0月20日始償還上開借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
卷第43至45頁,易卷第117至119、147至149、161至165頁,
易緝卷第38、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
第49至50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易緝卷第78至82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立之借據、和解書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7、25至27頁
,易卷第169頁),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
1月間曾短暫在本案商店任職,當時他表示無處可居住,我
還提供他住宿場所,他離職後,又在同年2月6日表達繼續至
本案商店任職之意願,並以需要租屋等理由向我借款,之後
便不曾到職,我致電被告皆未獲接聽,被告也均未主動聯絡
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調偵卷第27至
28頁,易緝卷第78至8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1月間曾短暫在本案商店任職,離職後告訴
人又請我繼續至該店任職,我表示自己無處可居住而需要在
東港租屋,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但我最終未在東港租屋,
案發後經過約半年我才接聽告訴人之來電等語(見偵緝卷第
43至45頁,易卷第147至149、161至165頁,易緝卷第87至88
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據上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於本案商店附近地區無
居住處所,嗣後亦不曾在該地租屋居住,且在向告訴人借得
款項後不曾到職,此後半年間音訊全無,毫不理會告訴人之
來電,足徵被告借款時並無在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以償還
借款之意願,否則被告當會按照其向告訴人所宣稱之計畫,
在本案商店附近地區覓妥居住之處,以便自己於該店持續任
職,更無拒不到職且斷絕與告訴人間聯繫之理。而被告明知
自己無在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之計畫,亦無償還借款之意
願,猶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並佯稱:自己願意於本案商店繼
續任職半年,將來以其薪資扣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因此向被告交付借款2萬元,堪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借款後有至本案商店任職約2至3日等語。惟
被告借款後未到職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
參以被告借款時與告訴人明確約定以其薪資扣還借款,倘被
告事後曾至本案商店任職約數日,則其所積欠之借款2萬元
,其中部分應已以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扣還,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卻始終自承其積欠未還之借款乃全額2萬元(
見偵緝卷第44頁,易卷第148至149、162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足認被告在借款後確實不曾到職,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借款後約2至3日,因與同事發生爭執,對方
帶許多人欲毆打我,才被迫自本案商店離職,當時我有向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警,本案商店櫃檯人員似乎亦有報警等
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在
借款前曾在本案商店短暫任職,當時因與店內其他員工發生
衝突而離職,該衝突與嗣後之本案詐欺事件無關等語(見調
偵卷第27至28頁,易緝卷第79至80頁),參以在111年2月間
,被告不曾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亦無任何案
發地點在本案商店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分局112年9月10日東
警分偵字第11232581000號、113年5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9000056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43、181頁),足徵被告
所辯為虛妄,是被告在借款後即無端拒不到職一事,益堪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始終有還款意願,只是借款後因疫情失業,
一時無力償還借款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所
借得款項在我曠工時尚餘1萬多元未花用等語(見易緝卷第8
7頁),可見當時被告尚保有相當部分之借款可返還,縱其
經濟狀況有所困難,亦無必要斷絕與告訴人間聯繫長達半年
之久,更無遲至近2年後始償還欠款之理,是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我在本院審理中已還清借款,所為並非詐欺等
語。惟被告借款時明知自己無在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之計
畫,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猶以上開手法詐得借款2萬元,
則其在借款即已成立詐欺取財之犯罪,縱其事後基於其他考
量還清欠款,亦不能憑此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所辯,顯
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
詐得借款2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傷害、竊盜
及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2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
佐(見易卷第16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易緝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取之2萬元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